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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州股份: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2001-12-26 22:58
  
                          
                          
                          
                           
                                      山西神州煤电焦化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山西神州煤电焦化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1年12月26
 日上午9点在北京金太阳大酒店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有4 名,
 代表股份24064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0.89%,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审议
 通过了以下决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原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
 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五年。
 现修改为:“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
 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二十年。”原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会议
 、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
 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年。
 现修改为:“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
 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二
 十年。”原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监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三年。现修改为:“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
 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并作为公
 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二十年。”24064万股赞成,占出席本
 次股东会议有效表决股数的    60.89%,   0    股反对,  0    股弃权。
 本次股东会议由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现场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
 意见》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代表资格合法、有效;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特此公告。
 
 山西神州煤电焦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神州煤电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山西神州煤电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受山西神州煤电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北京
 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指派张艳君律师出席公司二○○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本次大会”),进行法律见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
 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以公
 告的形式刊登于2001年11月13日《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会议通知发出
 之后,董事会未对通知中列明的议程进行修改;本次大会已如期召开。本律师认
 为,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
 之规定。
 二、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4名,代表股份24064万股,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60.89 %。上述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人并持有书面授权
 委托书。
 2、出席本次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在位之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层
 管理人员。经本律师验证,出席本次大会的人员具有合法资格。
 三、本次大会没有收到新的提案,亦未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四、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本次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中的议案进行
 了审议,并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逐项表决;表决票由一名监票人、二名计票人
 (其中股东代表两名、监事一名)负责清点,并由监票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
 席会议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本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如下决议:
 (一)、审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此项决议为特别决议,已获得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本次大会决议与表决结果一致。本次大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
 事和董事会秘书、记录员签名。本律师认为,本次大会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符合
 《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之规定。
 五、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和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本次大会的决议合法、有效。
 (此页无正文)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张艳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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