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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华 发:200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等
2002-04-26 22:54
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上午在本公司报告厅召开了2001 年度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共11人,代表股份155,459,466股,占公司总股份54.9%,其中B股股东代表1人, 代表股份30,469,560股,占公司总股份10.76%,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会议审议并投票表决通过了以下报告和决议: 1、2001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155,459,466股(其中A股124,989,906股,B股30,469,560股),占出席股 东代表股份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2、2001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155,459,466股(其中A股124,989,906股,B股30,469,560股),占出席股 东代表股份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3、2001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同意155,459,466股(其中A股124,989,906股,B股30,469,560股),占出席股 东代表股份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4、200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2001年度实现净利润3,045,897.71元,全部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本年度不 进行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于以前年度累计亏损尚未弥补完,预计 2002年度也不进行利润分配。同意155,459,466股(其中A股124,989,906股,B股 30,469,560股),占出席股东代表股份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5、2002年度财务预算; 同意155,459,466股(其中A股124,989,906股,B股30,469,560股),占出席股 东代表股份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6、续聘中天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和何锡麟会计师行为本公司2002年度境内、境外 审计师。同意155,459,466股(其中A股124,989,906股,B股30,469,560股),占出 席股东代表股份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特此公告。 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02年4月27日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深圳 华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2001年度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委派律师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核查了以下文 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章程; 2)2002年3月22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记录及决议; 3)2002年3月26日公司刊登于《证券时报》、香港《大公报》的召开本次股东 大会的公告; 4)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5)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6)本次股东大会记录及决议。 金杜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 新议案的提出及表决程序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与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章程、2002年3月22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司 于2002年3月26日刊登于《证券时报》、香港《 大公报》上《深圳华发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1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之内容。 金杜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未发现存在违 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之情形。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共11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4人,代表股份155,459,466股,占公 司总股本的54.9%。 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法人股股东的帐户登记证明、股东代表授权 委托证明、身份证明及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帐户登记证明、身份证明的验证,金杜 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参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三、提出新议案 经金杜律师见证,在本次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和股东未提出本次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中未列示的新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经金杜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表决了本次股东大会 会议通知中所示的所有议案。 金杜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司法》、《规范意 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金杜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 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张如积 20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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