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华源A:与建业工程公司签署深圳市建设施工合同
2002-05-13 22:54   

     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本次会议无否决或修改提案的情况,无新提案提交表决。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OO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2年5月13
日上午9:00在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商城七楼本公司会议室召开,出席大会的股东和
授权代表共3 名,代表股份41,235,188股,占公司总股本89,646,750股的46%,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出席了会议,股份公司聘请的律师亦列席了
会议。本次大会的各项内容以及召集、召开的方式、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由董事长邹明武先生主持。
  二、提案审议情况: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会议提案进行审议并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形成以下
决议:
    1、会议审议通过本公司与建业工程公司签署金额为人民币1369万元的《深圳
市建设施工合同》,由建业工程公司承建本公司"世纪村二期II工程人工挖孔桩"工
程。因中标承建方与本公司第一大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故本公司第一大股东在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以15,416,924股赞成(占到会非关联方股份的100%),
0 股反对,0股弃权。
    三、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公司聘请了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信达律师事务所宋萍萍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进
行了现场见证,并出具了《信达律师事所关于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OO
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宋萍萍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
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范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
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一)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OO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二)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的专项委托,指派宋萍萍律师出席公司二OO二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
东大会"),并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
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经本所律师核对,这些文件中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它须公告
的文件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决议召集,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召开股东大会公告均已
刊登在2002年4月13日的《 证券时报》上,已公告通知全体股东。本次股东大会于
2002年5月13日上午9时在深圳市沙河白石洲沙河商城七楼公司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
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致。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召开,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董事会工作人员当
场对本次股东大会作记录,会议纪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当场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3人,代表股份
41,235,188股,占公司在股权登记日总股份的46%。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均有出席
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
    五、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公告载明的审议事项,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全体非关联
股东或委托代理人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关联股东回避了表决。两名股东代表
和一名监事进行了监票和点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上述项议案获通过。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规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
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 师:宋萍萍
     二OO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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