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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华源A:公司更名的议案等
2002-07-03 06:46
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二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重要提示:本次会议无否决或修改提案的情况,无新提案提交表决。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OO二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2年7月 2日上午9:00在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商城七楼本公司会议室召开,出席大会的股东 和授权代表共3 名,代表股份41,235,188股,占公司总股本89,646,750股的 46%,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出席了会议,股份公司聘请的 律师亦列席了会议。本次大会的各项内容以及召集、召开的方式、程序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由董事长邹明武 先生主持。 二、提案审议情况: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会议提案进行审议并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形成以 下决议: 1、议通过了于关于公司更名的议案; 根据公司200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拟更名为"沙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SHAHE GROUP CO.,LTD.",为符合工商规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 司名称变更为"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SHAHE INDUSTRY CO.,LTD.",公司 简称:"沙河股份"。 41,235,188股赞成(占到会有效表决股份的100%), 0 股反对, 0股弃权。 2、审议通过了关于本公司与建业公司金额为120,530,053元关联交易的议案; 2002年5月29日,本公司与建业工程公司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20,530,053元 的《深圳市建设施工合同》,由建业工程公司承建华源实业公司"世纪村二期II住 宅工程"。因中标承建方与本公司第一大股东存在关联关系,故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15,416,924股赞成(占到会非关联方股份的100%), 0 股反对, 0股弃权。 三、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公司聘请了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信达律师事务所宋萍萍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 进行了现场见证,并出具了《信达律师事所关于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二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宋萍萍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一)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OO二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二)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二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 司")的专项委托,指派宋萍萍律师出席公司二OO二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下 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 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经本所律师核对,这些文件中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原 件相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它须 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中国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决议召集,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召开股东大会公告 均已刊登在2002年5月31日的《 证券时报》上,已公告通知全体股东。本次股东 大会于2002年7月2日上午9时在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商城七楼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 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致。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召开,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董事会工作人 员当场对本次股东大会作记录,会议纪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当场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3 人,代 表股份 41,235,188万股,占公司在股权登记日总股份的 46%。公司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 员,均有出席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 五、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公告载明的两项审议事项,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 体股东或委托代理人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进 行了监票和点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两项议案均获通过。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 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规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股东大 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宋萍萍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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