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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发展A:增补孙枫为董事
2002-09-04 06:16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会议的召开和出席情况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2年9月3日上午 10:00在深圳市红叶娱乐广场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26人, 代表股份342,428,704股,占本行有表决权总股本1945822149股的17.60%,符合 《公司法》及《深圳发展银行章程》的规定。会议由副董事长叶连捷主持。 二、提案审议情况 本次大会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同意票342,428,704股,占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补孙 枫同志为深圳发展银行董事的议案》。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本次股东大会已经信达律师事务所郑伟鹤律师现场见证,并出据法律意见书。 该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 见》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合法,会议形成的《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有效。 特此公告。
深圳发展银行董事会 2002年9月4日
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等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 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 公司章程; 2、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 3、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记录; 4、 公司2002年8月2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的公司第五届 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 5、 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 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事项及公司提供 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2002年8月2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了《深圳 发展银行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和《深圳发展银行2002年第二次 临时股东大会通知》。2002年9月3日上午10时,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依前述公告所 述,在深圳市红岭南路金塘街1号红叶娱乐广场如期召开。 经本所律师审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 意见》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共26名,持有贵公司股份 342,428,704股,占贵公司股本总额的17.60%。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表决 权的资格合法有效,会议合法有效。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 所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关于增补孙枫同志 为深圳发展银行董事的议案》,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上述议案进行了投票表 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通知中所 列议案获得股东大会有效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记录均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签名,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四、关于新议案的提出 本次股东大会上,股东和监事会没有提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议 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 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会议形成的《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 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信达律师事务所 郑伟鹤律师 20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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